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11號
KSDM,101,聲再,11,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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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33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有關證人力惠娥部分,未查相關同 車之人為佐證?證人劉泓昱於警詢中說他醉倒車內,不知何 人偷手機?是以聲請人沒去拿力惠娥劉泓昱之物品,何罪 之有?原審該調查之證據未調查,當屬違背法令之判決,而 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 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 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 ,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 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 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刑事上訴、再審狀,經送上訴後, 由上訴審法官向聲請人確認究係聲請上訴或再審,聲請人表 示要聲請再審乙節,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前 揭聲請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33號確定 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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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