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光
被 告 呂秀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
度執聲字第4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光、呂秀齡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369 、16451 號(聲請書漏載第133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得如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 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家光、呂秀齡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369 、 164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陳家光3 年 、呂秀齡2 年,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有卷 附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上職議字第261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緩起訴執行卷審核無訛。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 人所有,且為其經營地下台指期貨 ,及以電話、傳真與網路接受客戶下單期貨所用,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至於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5之本票65張、編號15之存摺33 本其中6 本(戶名:鍾明勳)、編號13之送金簿20本其中17 本(戶名:陳思吟,共16本、戶名:王金針1 本)及編號21 之互助會單9 紙,其本票之發票人、存摺及送金簿之戶名均 非被告2 人,且本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及緩起訴處分書內容 ,均未見說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犯行有何關聯。互助會單及 本票部分,據警詢筆錄係被告陳家光招攬互助會,其會員標 會所簽發者;縱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若係第三 人供貸款擔保、週轉所用,債權債務仍屬存在,嗣債權關係
消滅時,第三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 ,自不得宣告沒收(84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存摺及送金簿部分亦無證據顯示係人頭帳戶而為被告所持有 使用,自不得僅因係於犯罪現場查獲,即遽以認定為被告所 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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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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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話自動答錄機 │1台 │13│送金簿(帳戶戶名│3本 │
│ │ │ │ │為呂秀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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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客戶交易紀錄 │9紙 │14│電話轉接盒 │4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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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下單單據 │2紙 │15│存摺(帳戶戶名為│27本│
│ │ │ │ │呂秀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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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帳單 │1紙 │16│計算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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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留單 │1紙 │17│代收票據紀錄簿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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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anasonic電話機 │1台 │18│支票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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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股市期指每日漲跌│1本 │19│借款、還款紀錄 │4紙 │
│ │紀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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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腦主機 │2台 │20│借款、還款明細 │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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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腦螢幕 │4台 │21│帳冊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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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IP分享器 │1台 │22│營利事業登記證影│1紙 │
│ │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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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路由器 │1台 │23│支票日曆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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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鍵盤及滑鼠 │2套 │24│視訊接收盒及配件│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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