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879號
KSDM,101,聲,87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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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哲因犯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哲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 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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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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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有期徒│99年12月│臺中地檢│臺中地院10│100年6月│ │100年7月│高雄地檢│
│ │危險│刑7月 │19日 │100 年度│0年度交訴 │23日 │ 同左 │18日 │100年執 │
│ │ │。 │ │偵字第26│字第99號 │ │ │ │助字第17│
│ │ │ │ │58號 │ │ │ │ │96號。 │
├─┼──┼───┼────┼────┼─────┼────┼─────┼────┼────┤
│二│搶奪│有期徒│100年4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11│ │100年12 │高雄地檢│
│ │ │刑7月 │7日 │100年度 │0年度訴字 │月30 日 │ 同左 │月27日 │101年執 │




│ │ │。 │ │偵字第14│第1099號 │ │ │ │字第1274│
│ │ │ │ │254號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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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