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惟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與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暨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財 融第八八七七三二○五號函釋,其法人人格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邀同另被告鄭玉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 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並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九日辦理展期,到期日延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按月 機動計算。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變更契約,原契約到期日展延至一○五年七月十 四日,並增加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且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詎債務人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財政部函、公司執照、 營業執照各一份,戶籍謄本、放出檔明細查詢各三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變更組織為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三三五 六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 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應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財政部函、公司執照、營業執照各一份,戶籍謄本、放出檔明細查詢各三份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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