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86號
KSDM,101,聲,686,201202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魏志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曾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月),且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331 號、100 年度簡字第2936號、100 年度簡字第3576號、 100 年度簡字第580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