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18號
KSDM,101,聲,518,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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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楚衛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43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楚衛民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楚衛民前因竊盜等5 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 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楚衛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4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



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5 罪應定執 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 5 所示5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8 月,加計附表編號5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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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 │ 犯罪日期 ├──────┬──────┼─────┬──────┤ │
│號│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98年11月3日 │高雄地院99年│99年4月1日 │同左 │99年4月28日 │編號1 至編│
│1 │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度審簡字第11│ │ │ │號4 之罪,│
│ │ │1000元折算1 日 │ │53號 │ │ │ │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
│ │ │有期徒刑3 月,如│98年11月3日 │高雄地院99年│99年4月1日 │同左 │99年4月28日 │月。 │
│2 │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度審簡字第11│ │ │ │ │
│ │ │1000元折算1 日 │ │53號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98年11月3日 │高雄地院99年│99年4月1日 │同左 │99年4月28日 │ │
│3 │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度審簡字第11│ │ │ │ │
│ │ │1000元折算1 日 │ │53號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98年11月3日 │高雄地院99年│99年4月1日 │同左 │99年4月28日 │ │
│4 │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度審簡字第11│ │ │ │ │
│ │ │1000元折算1 日 │ │53號 │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98年11月6日 │高雄地院100 │100年10月27 │同左 │100年11月22 │ │
│5 │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年度簡字第49│日 │ │日 │ │
│ │ │1000元折算1 日 │ │67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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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