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翎峰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呂虹慧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虹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後,並經檢察 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 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傳票之送達證書3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3 紙、報告書3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 據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 各2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