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88號
PTDV,90,訴,788,200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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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   告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九千元 ;連帶給付原告甲○○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緣被告丙○○係被告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 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為LL-五七七號之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由 南向北行駛,途經該村萬大橋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之時速六 十公里行駛,竟疏未注意反以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行駛,並迎面撞擊駛來車牌號 碼為YS-二六八號之計程車,致車上乘客即原告丁○○受有顏面傷害、右側顴骨 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傷,原告甲○○則受有右側第四至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 第四至七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原告丁○○因上開事故,受有顏面傷害,留下 無法修補之疤痕,且經常感到暈眩,須長期治療,所受苦處甚鉅,原告甲○○之 傷至今雖已無大礙,但期間亦受有痛楚及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 ○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元、喪失勞動力之損失(原告以保母為業,每月工資為一萬 八千元)十萬八千元、臉部整型費用十四萬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共計四十萬 九千元,賠償被告甲○○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六千元。三、證據:提出工作證明書一件、驗傷診斷書四件、病例摘要二件及醫療費用證明單 二十七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當時被告丙○○之車速為六十五公里,而原告所搭乘之計程車搶先左轉,在路口 兩部等候紅綠燈之車輛左邊跨越分向線駛出,被告丙○○於路口三十公尺處看到 對方左轉時,有按喇叭及閃大燈等示警方式,後並踩煞車但已來不及撞上,所以 是原告所搭乘之計程車有過失,被告丙○○並無過失。肇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美和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為LL-五七七號之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由南 向北行駛,途經該村萬大橋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之時速六十 公里行駛,竟疏未注意反以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行駛,並迎面撞擊駛來車牌號碼 為YS-二六八號之計程車,致車上乘客即原告丁○○受有顏面傷害、右側顴骨骨 折、右肋骨骨折等傷,原告甲○○則受有右側第四至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 四至七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甲○○各四十萬元及十五萬六千元。而被告則以被告丙○○當時之車速為六十五 公里,而原告所搭乘之計程車因搶先左轉,在路口兩部等候紅綠燈之車輛左邊跨 越分向線駛出,被告丙○○於路口三十公尺處看到對方左轉時,有按喇叭及閃大 燈等示警方式,後並踩煞車但已來不及撞上,所以是原告所搭乘之計程車有過失 ,被告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駕駛被告美和 公司所有車號為LL-五七七號之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由南向北行 駛時,於路口處迎面撞擊駛來車牌號碼為YS-二六八號之計程車之事實,雖為被 告所不爭執,然其則以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首在於被告丙○○於該 事故中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搭乘之計程車車速甚快(見本院九十年 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且對於被告辯稱原告 於路口處自兩部等待紅綠燈之車輛中左邊跨越分向線駛出搶先左轉一事並不爭執 ,故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車速過快,且於路口處搶先左轉,致被 告丙○○所駕駛之對向直行車,採取必要之閃燈及按喇叭等防範措施後,並準備 剎車,但因煞車不及撞上所致。而被告丙○○雖以時速六十五公里行駛,然縱其 係以當地規定之時速六十公里行駛,遇上開情形,仍難避免上開事故之發生,臺 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丙○○無肇事因素,有 鑑定意見書附在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卷宗可參。本件行車事故之 發生,被告丙○○已採取必要之措施防範該事故之發生,其於上開事故之發生, 並無故意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於事故當時,已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防止上開事故發生, 其對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是原告丁○○甲○○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各連 帶給付其四十萬九千元及十五萬六千元,即有未合,所訴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




~B法   官 賴 秀 雯
~B法   官 柯 雅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粘 嫦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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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