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華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華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華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 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 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華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執行指揮書 、刑事判決書各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 罪應予併罰, 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 2 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邱華泰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既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2 、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加 計編號1 所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