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57號
KSDM,101,簡上,57,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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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 日100 年度簡字第7024號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孟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孟樺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6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7年 度簡字第11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419號 判處拘役40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以97年度 審易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77號、98年度審聲字第1471號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拘役120 日確定,並接續 執行,於98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0 年2 月8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10巷口處,以新臺幣(下同)450 元之價格,向鄭永成( 被訴販賣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前淨重0.064 公克、驗後淨重0.055 公克),而非法持 有之。嗣未及施用,旋即為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其 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其於100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64 公克、驗後淨重0.055 公克), 有該院100 年4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445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第 37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 幀附卷可資 佐證(見警詢卷第11-14 頁、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海洛因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又查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主文欄漏未 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 毒品之重量及數量尚非過鉅,且時間甚短,而其持有毒品原 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 經濟暨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64 公克,驗後淨重0.055 公克) ,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包



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 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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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