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 年12月1 日
100 年度簡字第512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22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茂隆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583 號之「周家燒肉店」,突遭梁清吉手持木製球棒 毆打,而受有右側頭皮及左膝挫傷、右肩及左下肢挫傷血腫 各約10公分之傷害(梁清吉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附近店家前來制止後,黃茂隆竟 亟思反擊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梁清吉之頭部及胸部 ,致梁清吉受有頭部鈍傷併左眼眶周圍血腫、前胸鈍挫傷及 左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清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時,經 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 ,未聲明異議(詳本院簡上卷第22頁背面倒數第3 行、第41 頁第17行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 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黃茂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梁清吉手持木 棒毆打成傷,附近店家前來幫忙制止,嗣後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傷併左眼眶周圍血腫、前胸鈍挫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並未還手毆打告 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茂隆於100 年5 月1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583 號之「周家燒肉店」,遭告訴人梁清吉持木 製球棒毆打成傷,嗣後告訴人亦前去就醫,經診斷證明受 有頭部鈍傷併左眼眶周圍血腫、前胸鈍挫傷及左耳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詳本院簡上卷第23頁第 16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時陳述明確(詳警卷第2 頁第3 行以下,100 年度 偵字第22688 號卷第17頁倒數第6 行以下,本院簡上卷第 38頁第17行以下),復有小港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清吉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因為伊先打被 告,後來杜芊嬅便在伊之前方加以阻擋,林慶祥則從伊之 背後抱住伊,被告即用手打伊之頭部、眼睛、胸部及腹部 ,之後是旁邊的人叫被告不要打了,林慶祥方將伊放開, 順便將球棒拿走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17行以下) 。其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扭打、拉扯之情節,核與證 人林慶祥於警詢時陳稱:100 年5 月19日15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585 號店內聽到爭吵聲音,出來查看 後發現重信路583 號處,黃茂隆與梁清吉扭打在一起,當 時梁清吉手上持球棒,伊即上前勸架等語(詳警卷第7 頁 倒數第7 行以下);及證人杜芊嬅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 0 年5 月1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83 號 之「周家燒肉店」內洗餐具之際,黃茂隆亦在該處洗抹布 ,梁清吉原先在自己之自用小客車內,隨即下車手持木製 球棒往黃茂隆身上一直打,黃茂隆被打幾下後就與梁清吉 拉扯,伊便與隔壁泰式餐廳老闆林慶祥將雙方拉開等語( 詳警卷第23頁倒數第1 行以下),大致相符。並有上揭診 斷證明書附卷相佐。從而,被告黃茂隆於上揭時、地,因 遭告訴人梁清吉尋釁持球棒毆傷,亦出手毆擊告訴人致其 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證人林慶祥、杜芊嬅於本院審判 時亦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出手打梁清吉等語(詳本院簡 上卷第60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62頁倒數第2 行以下)。 惟查:
⒈觀之證人林慶祥於本院審判中所稱:當天在店裡看到隔 壁之店家員工喊叫「不要打」,即衝出看到被告從梁清 吉後面拉扯棍子,伊便去搶那根棍子,後來隔壁的商家 陸陸續續出來幫忙,把被告與梁清吉兩人隔開,被告被 商家拉走,就變成伊跟梁清吉在拉扯棍子,之後梁清吉
就放手了,伊便拿到那根棍子,後來梁清吉開著車離去 ,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打梁清吉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60 頁倒數第8 行以下),顯與其於警詢時所稱:目睹被告 與梁清吉2 人扭打在一起,現場只有兩個人互毆,該2 人是黃茂隆與梁清吉之情不合(詳警卷第7 頁倒數第6 行以下)。雖然證人林慶祥於本院審判時改稱:所謂之 「扭打」,就是拉拉扯扯、搶棍子之意,其於警詢時並 未言及互毆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61頁倒數第8 行以下 )。但倘如證人林慶祥所言,被告僅係與梁清吉拉扯棍 子,待隔壁店家前來幫忙後,被告即被拉開,而由梁清 吉與伊再拉扯該根棍子等情屬實,則伊於警詢時又焉會 表示被告與梁清吉係在扭打、互毆?況且,所謂之「扭 打」係指互相揪抓毆打,「互毆」係指互相毆打,二者 均含有動手毆打對方之意思,與「拉扯木棍」之意涵顯 屬不同,本不得混為一談或有所誤認。質言之,證人林 慶祥於本院審判時改稱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梁清吉等 語,無非係源於其立場偏頗所為迴護被告之說詞,自無 足信採。
⒉又證人杜芊嬅於本院審判時固證稱:當時伊在外面洗東 西,被告在洗抹布,梁清吉是開車到現場,一下車都沒 有說話,就直接拿球棒打被告,伊就在旁邊幫忙拉開, 差不多1 、2 分鐘後,隔壁泰式餐廳的老闆林慶祥也過 來幫忙搶球棒,被告只有去搶那根棍子,沒有還手等語 (詳本院簡上卷第62頁倒數第2 行以下)。然其另又陳 稱:梁清吉打被告之後,是伊先去搶棍子,後來伊受傷 ,被告才過來搶棍子,之後伊就到店裡面,並不清楚梁 清吉所持之棍子是被何人搶下,亦不知梁清吉是如何離 去等語(同上卷第62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顯見證 人杜芊嬅並未從頭至尾目睹被告與梁清吉爭搶木棒之過 程。是以,縱令杜芊嬅於事發當日未曾親眼看到被告出 手打梁清吉,然亦不得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復觀之告訴人梁清吉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分布於頭部、 及胸部等部位,俱非屬在拉扯棍棒之際所可能造成之傷 害,而應係遭他人毆擊所致。又在事發當時,係因告訴 人突然持棍棒出手毆擊,被告方處於劣勢,嗣經杜芊嬅 及附近店家出面制止後,被告對於現場局面之壓制力即 反優於告訴人,在其突遭告訴人襲擊而告訴人已遭他人 制止之情狀下,衡諸一般常情,被告顯有可能立即對告 訴人加以反擊,以抒發己身無端被毆之怨氣。更遑論被 告以外之人因與告訴人間又無任何嫌隙可言,應無可能
在爭搶木棒之過程中出手毆擊告訴人之頭部、胸部成傷 。職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當是由被告毆擊所致 無訛。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卸責飾詞,殊難信採。(四)綜上,得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 審酌被告及告訴人2 人間素昧平生,僅因誤會即相互毆打, 致渠等身體分別受有傷害,且犯後猶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 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 份可佐,兼衡被告 之品行、暨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 適。被告上訴意旨猶稱未毆打告訴人,否認犯行,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