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900號
KSDM,101,簡,900,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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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1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緯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所為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 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 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 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及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現從工,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36號
被 告 林佳緯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9巷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 1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後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楠梓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3 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徐莉鳳,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 誤云云,致徐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 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林佳緯上開右昌郵局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徐莉鳳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佳緯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
│ │查中之供述。 │其所有之右昌郵局帳戶提款卡│
│ │ │交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 │欺之犯行,辯稱:我看報紙要│
│ │ │應徵大高雄遊藝場外場人員,│
│ │ │對方說要測試我的提款卡,對│
│ │ │方說測試完提款卡後會告訴我│
│ │ │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因我急需│
│ │ │工作,才交付右昌郵局帳戶提│
│ │ │款卡給對方云云。經查,衡諸│
│ │ │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
│ │ │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
│ │ │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
│ │ │員工紅利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
│ │ │,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
│ │ │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
│ │ │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
│ │ │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者告知│
│ │ │密碼,乃至明之理。再被告當│
│ │ │時為21歲之成年男子,自述曾│
│ │ │經應徵其他工作,並無交付提│
│ │ │款卡及密碼之情形,衡情應有│
│ │ │相當之社會經驗,竟仍將前揭│
│ │ │右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
│ │ │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而諉│
│ │ │為欲應徵工作受騙,被告此等│
│ │ │辯解,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採│
│ │ │信。又查,被告固提出其求職│
│ │ │廣告及通聯記錄各1份,惟上 │
│ │ │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詐│
│ │ │騙集團成員間確有通話一情,│




│ │ │並不足以證明通話之內容是否│
│ │ │與求職有關;其等通話內容是│
│ │ │否談論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
│ │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
│ │ │團成員,亦非無疑。縱任求職│
│ │ │乙情屬實,然被告與該姓名年│
│ │ │籍不詳男子間既無信賴關係,│
│ │ │亦不知公司地址,又選定在不│
│ │ │相關之路口交付帳戶資料及面│
│ │ │試,且被告亦自陳交付帳戶資│
│ │ │料時有質疑過對方僅電話應徵│
│ │ │即要求交付提款卡之意圖等情│
│ │ │,竟仍輕率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 │ │密碼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 │ │男子,其所為非僅與一般人應│
│ │ │徵過程有別,顯與常情有悖,│
│ │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可能│
│ │ │供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犯罪│
│ │ │一事,確有預見與容任,被告│
│ │ │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 │ │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
├──┼──────────┼─────────────┤
│ 2 │被害人徐莉鳳於警詢之│被害人徐莉鳳遭詐騙,而於上│
│ │指述。 │開時間,轉帳2萬9,989元至被│
│ │ │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3 │⑴被害人徐莉鳳提供之│⑴上開右昌郵局帳戶係被告所│
│ │ 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及│ 申設之事實。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⑵被害人徐莉鳳於上揭時間轉│
│ │ 表各1份。 │ 帳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右│
│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昌郵局帳戶,且旋遭提領一│
│ │ 司高雄郵局100年9月│ 空之事實。 │
│ │ 6日高營字第1001801│ │
│ │ 954號函及所附開戶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
│ │ 1份。 │ │
└──┴──────────┴─────────────┘
二、核被告林佳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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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