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99號
KSDM,101,簡,89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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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11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伊珊於本 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 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 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4 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侵害被害人潘正國林姵妤戴嘉妙張程傑4 人之財 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 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 參以被害人之人數及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 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末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
被 告 鄭伊珊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88巷1弄
11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1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 3日某時許,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前金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前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寄至統一宅急便之中和營業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劉先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為下列之行為 :
㈠於99年6月14日21時許,以電話向潘正國自稱東森購物台人 員,並佯稱須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後有自稱華南銀行人員以 電話向潘正國佯稱:須至ATM更正分期付款云云,致潘正國 陷於錯誤,於99年6月14日21時34分許,依指示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142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ATM」轉帳新臺幣 (下同) 2萬8,983元至鄭伊珊所有之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戶 。
㈡於99年6月14日19時42分許,以電話向林姵妤自稱東森購物 台人員,並佯稱因簽收單欄位簽錯,致重覆扣款,須取消分 期付款云云,後有自稱聯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林姵妤佯稱: 須持提款卡至ATM更正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姵妤陷於錯誤, 於99年6月14日21時35分許,依指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308號之「中港簡易型分行ATM」轉帳2萬4,998元至鄭伊珊所 有之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戶。
㈢於99年6月14日22時前某時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 電話向戴嘉妙佯稱:因購買網路商品簽錯分期付款單據,須 持提款卡至ATM更正分期付款云云,致戴嘉妙陷於錯誤,於 99年6月14日22時許,依指示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 之「中國信託ATM」轉帳1萬6,518元至鄭伊珊所有之華南銀 行左營分行帳戶。
㈣於99年6月14日14時前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 賣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適有張程傑上網見該訊息陷於錯誤 ,遂以1萬4,000元之價格標得前開物品,並於99年6月14日 15時17分55秒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號之「郵局 ATM」,依指示將1萬4,000元匯入鄭伊珊所有之合作金庫前 金分行帳戶。嗣潘正國林姵妤戴嘉妙事後發覺受騙,張 程傑匯款後遲未收到所標得之商品,均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潘正國林姵妤戴嘉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鄭伊珊於本署偵│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 │查中之供述。 │地點,交付前開2個帳戶之 │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 │ │詐欺犯行,辯稱:為了要申│
│ │ │辦貸款,才寄給劉先生云云│
│ │ │。惟查:按一般民眾辦理貸│
│ │ │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
│ │ │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
│ │ │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
│ │ │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
│ │ │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
│ │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
│ │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 │ │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
│ │ │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
│ │ │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
│ │ │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
│ │ │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
│ │ │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
│ │ │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
│ │ │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
│ │ │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
│ │ │,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
│ │ │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
│ │ │人代辦。被告何以不依正常│
│ │ │程序辦理貸款?衡之常情,│
│ │ │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 │ │物均應由己保管使用,不能│
│ │ │交由他人使用,且近年來社│
│ │ │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
│ │ │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
│ │ │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 │ │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
│ │ │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惟被告│
│ │ │意以非法方式建立個人虛假│
│ │ │之信用,進而據此辦理貸款│
│ │ │,雖有上揭可能幫助他人犯│
│ │ │罪之認知,仍昧於良知,將│
│ │ │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其完│
│ │ │全不認識之第三人,被告顯│
│ │ │亦容任所交付帳戶資料幫助│
│ │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
│ 二 │告訴人潘正國於警詢│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誤,依指示匯出2萬8,983元│
│ │。 │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左營分│
│ │ │行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帳戶│
│ │ │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
├──┼─────────┼────────────┤
│ 三 │告訴人林姵妤於警詢│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
│ │時之指訴。 │誤,依指示匯出2萬4,998元│
│ │ │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左營分│
│ │ │行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帳戶│
│ │ │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
├──┼─────────┼────────────┤
│ 四 │告訴人戴嘉妙於警詢│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
│ │時之指述。 │誤,依指示匯出1萬6,518元│
│ │ │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左營分│
│ │ │行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帳戶│
│ │ │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
├──┼─────────┼────────────┤
│ 五 │被害人張程傑於警詢│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
│ │時之指述。 │誤,依指示匯出1萬4,000元│
│ │ │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前金分│
│ │ │行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帳戶│
│ │ │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
├──┼─────────┼────────────┤
│ 六 │證人陶冠廷於本署偵│證明被告知悉近年來社會利│
│ │查中之證述。 │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
│ │ │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
│ │ │鮮,是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
│ │ │知及警覺之事實。 │




├──┼─────────┼────────────┤
│ 七 │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函│1.上述帳戶確為被告本人所│
│ │暨所附之被告在華南│ 親自申請開立。 │
│ │銀行左營分行所申辦│2.告訴人潘正國於上開時間│
│ │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
│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實。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3.告訴人林姵妤於上開時間│
│ │ │ 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
│ │ │ 實。 │
│ │ │4.被害人戴嘉妙於上開時間│
│ │ │ 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
│ │ │ 實。 │
├──┼─────────┼────────────┤
│ 八 │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函│1.上述帳戶確為被告本人所│
│ │暨所附之被告在合作│ 親自申請開立。 │
│ │金庫前金分行所申辦│2.被害人張程傑於上開時間│
│ │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
│ │0」號帳戶之開戶基 │ 實。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九 │告訴人潘正國提供之│告訴人潘正國於99年6月1 4│
│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 │日21時34分許,將2萬8,983│
│ │細查詢1紙。 │元匯至上開被告前開帳戶之│
│ │ │事實。 │
├──┼─────────┼────────────┤
│ 十 │告訴人林姵妤提供之│告訴人林姵妤於99年6月14 │
│ │聯邦銀行交易明細1 │日21時35分許,將2萬4,998│
│ │紙。 │匯至上開被告前開帳戶之事│
│ │ │實。 │
├──┼─────────┼────────────┤
│十一│告訴人戴嘉妙提供之│告訴人戴嘉妙於99年6月14 │
│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日21時57分許,將1萬6,518│
│ │資料表1紙。 │匯至上開被告前開帳戶之事│
│ │ │實。 │
├──┼─────────┼────────────┤
│十二│被害人張程傑提供之│被害人張程傑於99年6月14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日15時17分55秒許,將1萬 │
│ │明細表1紙、拍賣網 │4,000 匯至上開被告前開帳│
│ │頁1份。 │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鄭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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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