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1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中午12 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旺淇門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 路169 號)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價值新臺幣69元之 日本味王山苦瓜錠1 包得手,欲離開上址時,經店長楊慧源 發覺而將其攔下,經警據報至現場,在陳正義穿著之外套右 口袋內,扣得上開日本味王山苦瓜錠1 包而當場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楊慧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已發還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 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