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2527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年度審易347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慶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慶山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年紀、犯罪之目的、手段、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調查筆錄)等情,並考量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 役確定(100年度簡字第374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及斟酌犯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罹患重度精神障礙,且前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 血與顱骨骨折,目前呈左側肢體無力、意識混亂、須專人照 顧生活起居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 院審易卷第46頁、第49頁)在卷可稽,可見其意識辨別能力 顯較一般人為弱,現須他人長期照顧,並參以竊取之不銹鋼 鐵架價值非鉅及變賣後所得僅新臺幣230元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5276號
被 告 洪慶山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鳥松區高碼三巷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7月27日清晨5時36分許,至楊金火位於高雄市○○區○○ 路45號住處前之空地,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楊金火所 有之不銹鋼鐵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至2,000元) ,得手後旋至資源回收場賣得230元,嗣遭楊金火發現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2 │證人楊金火於警詢及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3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 │被告竊取楊金火所有之不銹鋼│
│ │張暨現場相片2幀 │鐵架1個之事實。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本案被竊物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