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11
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59號、79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 同法院以79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 於民國8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犯竊 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998號、82年度易字第 6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該2 罪並經本 院以84年度聲字第1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另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1 年7 月又16日,經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4 年部分 接續執行,於87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 間再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 1 號、89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10月確定,該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78號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又19日,並與前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而於99年1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0 年7 月16日8 時5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旗津區 ○○○路248 之10號之「印尼小吃部」,並向老闆娘莊李春 花表示欲購買香菸及冷飲,隨後趁莊李春花進入後方廚房準 備冷飲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在店內之「峰」牌香菸1 條(內有10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七星」牌 香菸5 包(價值4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莊李春花 將上情告知其媳婦鍾石玉,經鍾石玉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李春花、鐘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三、核被告許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然竊取被 害人莊李春花所有之菸品,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 佳,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事後已以金錢賠償被 害人,業據證人莊李春花、鍾石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21頁),莊李春花所受損害已獲彌補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