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53號
KSDM,101,簡,653,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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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2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安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起補充:「劉安 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誣告、竊盜、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371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99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1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安琪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上開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私欲,竊取他 人之機車供己騎用,可見其不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 觀念亦屬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前有搶奪、竊盜前科, 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本件再犯竊盜, 可見其素行非佳,悔意不堅;末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268號
被 告 劉安琪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琪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120號前,見戴佳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XD8-816號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供己騎用。嗣於100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前往高 雄市○○區○○路29號執行搜索時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待證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被告劉安琪於民國100年8│1、被告自白。 │
│ │月1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2、被害人供述。 │
│ │楠區○○街120號前,見 │3、卷附警政知識聯網─車 │
│ │被害人戴佳怡所有停放在│ 籍詳細資料查詢結果。 │
│ │該處之XD8-816號重型機 │4、卷附照片4張。 │
│ │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5、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6、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 協尋電腦輸入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98年間 因犯竊盜、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7日, 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 於100年1月8日執行期滿,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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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