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偉端
楊殿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
8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偉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楊殿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KIF」補充為「KIF-861」,另補充第4行至第5行「因見該處 車號GYE-337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無人看管」補充為「因見該 處陳明居所有車號GYE-337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無人看管」, 並就證據欄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偉端、楊殿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謀生能力,僅為貪 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嚴偉端有施用毒品、強盜、搶奪、侵占、偽造文書 及多次竊盜等前科,被告楊殿銘有恐嚇、脫逃、毀損、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見其等素行不佳,惟念及被 告嚴偉端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楊殿銘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且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復經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參 與分工之情節,及被告楊殿銘現罹口腔癌等疾,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嚴偉端 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嚴偉端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各於被告2 人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8418號
被 告 嚴偉端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515巷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殿銘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9巷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偉端與楊殿銘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上午9時許,由楊殿銘負責騎乘車號KIF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嚴偉端,共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一帶尋 覓行竊目標,於行經該區○○街6號前,因見該處車號GYE-3 37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由嚴偉端 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之,得手後,嚴偉端將該車藏匿於高雄 市○○區○○路36巷旁公園處。嗣因車主陳明居發現機車失 竊報警處理,警方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嚴偉 端及楊殿銘二人,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把及車號GYE-337號 普通重型機車1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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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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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兼證人嚴偉端於警詢│1.被告嚴偉端於上揭時、地│
│ │及偵查之供述 │ ,行竊機車並為警查獲之│
│ │ │ 事實。 │
│ │ │2.被告嚴偉端於警詢及偵訊│
│ │ │ 時,均指述係與被告楊殿│
│ │ │ 明共同竊盜之事實。 │
├──┼───────────┼────────────┤
│ 2 │被告楊殿銘之供述 │被告楊殿銘否認有與被告嚴│
│ │ │偉端共同行竊,辯稱:其僅│
│ │ │係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告│
│ │ │嚴偉端至案發現場云云。 │
├──┼───────────┼────────────┤
│ 3 │被害人陳明居之指述 │1.車號GYE-337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2.遭竊地點為僻靜之巷弄,│
│ │ │ 通常僅有該處住戶及學生│
│ │ │ 出入之事實。 │
├──┼───────────┼────────────┤
│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之事實。│
│ │及翻拍照片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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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證明被告二人行竊機車為警│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及遭竊│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機車之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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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嚴 偉端及被告楊殿銘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自備鑰匙1把係為被 告嚴偉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黃弘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