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33號
KSDM,101,簡,63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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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介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詎仍 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6 ~7 行「 100 年10月15日10時許」應更正為「100 年10月20日上午1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第9 行「45時分 」應更正為「上午10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4 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 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吳介勛於 警詢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 無意見,惟陳稱伊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0 年10月15日上 午10時許云云。經查,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5分 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80ng/ml 、甲基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090ng/ml,有該院100 年11月18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 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 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 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465號
被 告 吳介勛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5巷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介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5日 10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35巷5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吳介勛於100年10月20日45時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64之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徵其同 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介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 編號對照表、採尿檢驗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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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