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87號
KSDM,101,簡,587,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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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345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介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介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字第8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9 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724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各1紙。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介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判刑並執 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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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