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琳
吳羿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1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琳、吳羿廣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吳羿廣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 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為「HTC 牌A8181 型價值 新臺幣14,000元之手機1 支」、第4 行至第5 行補充為「竟 與吳羿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經查,被害人楊哲彥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在 高雄港10號船渠附近遺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機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而被告歐家琳則於前揭 地點拾獲該支手機乙節,亦據被告歐家琳於警詢中坦認在卷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手機係遭人竊取致脫離被 害人之持有,故應認上開手機為遺失物。準此,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渠等就上開侵 占遺失物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 手機,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165號
被 告 歐家琳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3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羿廣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3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琳於民國100年7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紅毛港碼頭, 拾獲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門號 晶片卡之HTC牌A8181型手機1支(係楊哲彥所有,於同日15 時許在高雄港10號船渠附近遺失),竟與吳羿廣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由吳羿 廣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攤販,以新台 幣(下同)5,000元變賣該手機予不知情之白詩貴。 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家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楊哲彥於警詢之指述、證人白詩貴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 符。而被告吳羿廣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告 歐家琳沒有說那是遺失物,只跟我說是他的,叫我拿去幫他 借錢。」云云。惟查:被告歐家琳於警詢中陳稱伊有告知被 告吳羿廣手機是伊拾獲的,被告吳羿廣變賣後拿給伊3000元 等語明確,是被告吳羿廣於知悉本件手機為遺失物之情形下 ,仍與被告歐家琳共同變賣金錢花用,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行為甚明,被告吳羿廣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讓渡切結書、手機序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手機照片1張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