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石川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A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性交 易(即彼此性器接合,直至男客射精為止)」,第16行至第 18 行「…並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及0000 000000號SIM卡3張及行動電話2支。」補充、更正 為「…並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 00號SIM卡3張、行動電話2支、自由時報G11廣告 版頁1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 0000000000」之記載更改為「0000000000」,證據名稱編號 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應補充為「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份與自由時報G11 廣告版頁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
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石川對於使證人鄭喻云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有所認 識而予以媒介且有營利之意圖,雖證人鄭喻云未即完成性交 行為即遭查獲,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無礙於被告 犯行之成立。又被告自100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15時35 分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先後實施多次媒介性交之犯行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在密切的時間 ,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態樣,在刑法 評價上,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林石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蟑螂」、「陳姐」之成年男女,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 擔任「馬伕」之方式,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從中牟取不 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僅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車伕工作,就圖利媒介 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程度較低,每次載送所得 為新臺幣300元,獲利亦非甚多,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NO KIA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 G-PLUS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自由時報G11廣告版頁1紙,分別為證人鄭喻云 、徐宏雲所有之物,業經證人鄭喻云、徐宏雲於警詢時分別 陳述明確,既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218號
被 告 林石川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街25巷13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56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石川前因重利案件,於民國96年6月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6年度嘉簡字第70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2月15日,並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林石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蟑螂」、「陳姐」之成 年男女乃經營應召站,竟與渠等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1月13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以每趟車程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受僱 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 男客後,再以電話指示林石川駕駛車牌號碼L2-0253號自小 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待 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即以行動電話撥打在附近等候林石 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林石川即前來搭載 ,並轉交應召小姐之性交易報酬予應召站。嗣於99年11月15 日15時許,林石川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先載送鄭喻云前往址設 高雄市三民區○○○路179號「薇風情汽車旅館」226室,以
3千元之代價,與男客徐宏雲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方在「薇 風情汽車旅館」內查獲,復經警隨即在高雄市○○區○○街 與萬全街口,攔查林石川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當場查獲 林石川正載送邱偉玲前往某處進行性交易,並扣得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3張 及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石川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自小客車│
│ │之供述。 │載送鄭喻云、邱偉玲,惟矢│
│ │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 │ │:小姐都沒有說要去性交易│
│ │ │,我以為是計程車費,是被│
│ │ │警方查獲後才知道所載的小│
│ │ │姐是去性交易云云。經查,│
│ │ │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公│
│ │ │司會打電話到我0981******│
│ │ │(電話號碼詳卷),表示小│
│ │ │姐會打電話給我,叫我載她│
│ │ │們,然後小姐會跟我說到哪│
│ │ │裡,工作3天載過鄭喻云5次│
│ │ │,邱偉玲1次,地點不一定 │
│ │ │,有的賓館,有的汽車旅館│
│ │ │,打電話給我的大哥表示每│
│ │ │趟會給我300元報酬,小姐 │
│ │ │之後會把錢給我,然後就會│
│ │ │有個大哥打電話給我跟我收│
│ │ │錢,每次來收錢的人都不同│
│ │ │人,就會給我300元等語, │
│ │ │顯見被告每次載送之人皆為│
│ │ │妙齡女子,且目的地均為旅│
│ │ │館、賓館,之後又從小姐處│
│ │ │收錢交予「公司」,衡以被│
│ │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
│ │ │豈有不知載送之小姐係從事│
│ │ │性交易之理?況以,鄭喻云│
│ │ │在3天內即由被告5次載送至│
│ │ │旅館紀錄以觀,並非單純投│
│ │ │宿之旅客,要難認被告對於│
│ │ │載送鄭喻云前往旅館係在從│
│ │ │事性交易犯行不知情,是其│
│ │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
│ │ │信。 │
├──┼────────────┼────────────┤
│2 │證人鄭喻云於警詢及偵訊時│於100年11月15日14時許, │
│ │之證述。 │由一位「陳姐」之女子打電│
│ │ │話告知有客人要進行性交易│
│ │ │,之後被告即以0000000000│
│ │ │聯絡其0000000000,約好在│
│ │ │博愛路與熱河街口上車,由│
│ │ │被告載送其至「薇風情汽車│
│ │ │旅館」與男客徐宏雲進行性│
│ │ │交易之事實。 │
├──┼────────────┼────────────┤
│3 │證人邱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於100年11月15日13時許, │
│ │之證述。 │打電話給一名綽號「蟑螂」│
│ │ │之男子表示缺錢要上班,「│
│ │ │蟑螂」表示會聯絡司機,之│
│ │ │後於同日14時許,被告即以│
│ │ │0000000000聯絡其 │
│ │ │0000000000,約好在高醫對│
│ │ │面「肯德雞」上車,但「蟑│
│ │ │螂」沒有告知性交易對象及│
│ │ │地點,只知道要去性交易,│
│ │ │途中即遭警方攔檢之事實。│
├──┼────────────┼────────────┤
│4 │證人徐宏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前揭時、地有與鄭喻云進│
│ │。 │行性交易之事實。 │
├──┼────────────┼────────────┤
│5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之雙│於100年11月15日13時許, │
│ │向通聯紀錄。 │被告有與證人鄭喻云、邱偉│
│ │ │玲之通聯紀錄。 │
├──┼────────────┼────────────┤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被告以電話聯絡女子前│
│ │、照片12張。 │往旅館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應 召站業者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共同正 犯處斷。另被告於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