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11號
KSDM,101,簡,511,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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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袁美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袁美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動手 毆打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其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傷害程度,且本案告訴人嗣後因其他原因死亡而無法 與之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業已死亡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亦具狀請求請求 撤回本件告訴,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謂得撤回其告訴之告訴人, 係指有告訴權之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該項撤回權專屬於 已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移轉問題,實行告訴權之告 訴人於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仍不能撤回告訴,是本件雖經 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撤回告訴,仍不生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349號
被 告 劉袁美玉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37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袁美玉葉淑靖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 市○鎮區鎮○街102巷2弄2號「三安宮」內,因細故發生爭 執,劉袁美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葉淑靖, 致葉淑靖受有左頭頰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葉淑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袁美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淑靖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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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