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2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崇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某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男子」應補充為「某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證據部分另補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阮崇義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得以取得 蔡振豪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呂佩均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蔡振豪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 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0 萬元),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372號
被 告 阮崇義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崇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 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14號台灣大哥大門 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4、5日後以新 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出售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後,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月間,在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遊藝場外場收費員」並 留下上開阮崇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嗣蔡振豪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撥打上開電話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後,則於100年1月10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 與大墩七街口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交付予某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而輾轉成為詐騙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月10日21時35分許,撥打電話 予呂佩均佯稱郵局人員,向呂佩均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 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自 動扣款,使呂佩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39分、42分及 4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3萬7000元、6萬2000元 及1000元匯入蔡振豪上揭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呂佩均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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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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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阮崇義於本署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
│ │查中之自白。 │2,00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 │
│ │ │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姓名 │
│ │ │年籍之人之事實。 │
├──┼─────────┼────────────┤
│ 二 │另案被告蔡振豪於警│於100年1月間撥打自由時報│
│ │詢中之供述 │廣告欄上所刊登應徵收費員│
│ │ │之上開被告阮崇義所申辦之│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將帳戶│
│ │ │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
│ │ │事實。 │
├──┼─────────┼────────────┤
│ 三 │1、證人呂佩均於警 │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
│ │ 詢中之證述 │,依指示匯出3萬7000元、 │
│ │2、證人呂佩均匯款 │6萬2000元及1000元匯入蔡 │
│ │ 至蔡振豪帳戶之 │振豪上揭帳戶內,隨即為詐│
│ │ 聯邦銀行自動櫃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影本 │ │
│ │3、蔡振豪上開銀行 │ │
│ │ 帳戶之申請書資 │ │
│ │ 料影本、綜合存 │ │
│ │ 款印鑑卡影本及 │ │
│ │ 存摺存款明細表 │ │
│ │ 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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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證人陳珺綸於偵 │上述門號確為被告本人親自│
│ │ 查中之證述 │至高雄市苓雅建國台灣大哥│
│ │2、台灣大哥大行動 │大門市申辦之事實。 │
│ │ 電話第三代行動 │ │
│ │ 通信業務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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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阮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元 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