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6號
KSDM,101,簡,46,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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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富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富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剷管壹支、塑膠吸食器壹支、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富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1557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2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羅富安未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8月2日17時許,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二 段143 巷2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0年8月3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143巷 26號住所為警持票搜索,當場扣得塑膠剷管、塑膠吸食器及 玻璃管各1 支,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富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 97年2 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 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富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0 年8 月26日出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L00- 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 之塑膠剷管、塑膠吸食器及玻璃管各1 支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 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小 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塑膠剷管、塑膠 吸食器及玻璃管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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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