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29號
KSDM,101,簡,429,201202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荏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荏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肆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應補 充更正為「以新臺幣7,000 元左右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MD MA共6 顆(驗後淨重合計1.45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共4 包(驗後淨重合計10.831公克)」,第6 行至第8 行應 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葉荏華即主動交付上開 毒品予警方,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 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葉荏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扣案毒品,並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卷附之100 年9 月8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數量尚少,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在學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 包內含5 顆)、粉紅色圓形錠劑 (1 包內含1 顆)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 分(驗後淨重共計1.454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上 開扣案圓形錠劑均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4 包,經送上開醫院 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0



.831公克)乙節,固亦據前揭檢驗鑑定書記載明確,可認被 告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因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純質凈重合計未達20公克,不論循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均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此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 性,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404號
被 告 葉荏華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7號
居高雄市鼓山區○○○○路488號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荏華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0年9月8日21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綽 號「MOMO」未成年人莊○耀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購得MDMA 共6顆、愷他命共4包而持有。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路432號前,經警見其行跡可疑攔檢盤查, 當場扣得MDMA共6顆、愷他命共4包(驗前淨重共10.871公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荏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MDMA共6顆扣案足佐,且扣案藍色圓形錠劑5顆、粉 紅色圓形錠劑1 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 出MDMA陽性反應,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7695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MDMA共6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