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12號
KSDM,101,簡,412,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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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618 元),並已向告訴人賠償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其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292號
被 告 許義松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凌晨 5 時2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69 號1 樓之統一便 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之UNO 超 激硬髮蠟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89 元)、MAYBELLIN- E 純淨礦物BB霜1 條(價值390 元)、AXE 本能反應冰薄荷 沐浴乳1 瓶(價值39元),得手後藏於其所著長褲口袋內。 其嗣前往櫃臺結帳時,僅將所裝乘之思樂冰2 杯交予店員結 帳後即離去。統一超商店員楊慧源嗣於同日上午盤點商品時 ,發現商品短少,進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慧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義松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慧源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 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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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