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3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振明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及證據部份 補充「扣押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 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 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 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 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 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 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 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 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 ,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 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 果,故刑罰裁量上,自應參酌前次裁量而加重本次之刑種 及刑度(前次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二)本院審酌被告自稱係為了要圍籬養雞故竊取鐵條,其犯罪 動機雖非特別惡劣然仍嫌不智,其犯罪之手段亦非可取, 惟最後審酌被告職業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以及犯後表現 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以及所 竊物品嗣後已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等一切情狀,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 年中,僅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04號
被 告 簡振明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灣頭南巷21弄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明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甫於96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仍 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22日1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290巷168弄6號旁工地 ,以手拿取放入塑膠袋內載走方式,竊取德禎建設公司所有 鋼筋3分鋼條15支(重量5.6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50元), 得手後放在腳踏車後座於載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振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德禎 建設公司之代理人蘇軍豪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蘇軍豪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照片9幀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簡振明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