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憲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56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憲聰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年息485. 45%」應補充更正為「486.66%」;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借款 情形欄所載「年息485.45%」應更正為「年息486.66%」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 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款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除明顯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 率週年利率20%外,縱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 即2、3%)之資金往來利息,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 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蕭憲聰就附表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其所犯上開3次重利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利用他 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且無視於原即居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每因無力 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衍生社會 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 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放款之金額、自稱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黃漢民」名片1盒、帳單1本、客戶明細1本、書寫被 害人邱天送姓名之信封袋1個、被害人邱天送及其配偶王昭 玲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警方扣押時曾將扣案之SOWA牌行動電話 與伊另一使用之手機中SMI卡交換,因而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案之SOWA牌行動電話;惟查,本件被告確實係以扣案SOWA牌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與被害人劉建志、蘇 重陽聯絡,業據證人劉建志、蘇重陽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 警方於執行搜索過程時皆全程錄影,亦將扣押物品入庫,並 無調換扣押物品之情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六隊十七分隊101年2月23日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 足認上開扣案SOW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 1 支確實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其中書寫被害人邱天送姓名之信封 袋1個、被害人邱天送及其配偶王昭玲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 本各1份(即附表二編號5、6、7),僅得於附表一編號3下 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書寫邱天送姓名信封袋內所裝之被害人邱天送簽發之 本票1紙及切結書,係於邱天送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債務 擔保之用。上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票載面額是否 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 人非不必支付利息,仍應支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是被害人 邱天送開立前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借款債務擔保 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 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 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 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 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 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及切結書作為憑據。 綜上所述,上開本票1紙及切結書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㈢另扣案之金融卡1張、書寫黃仲緯姓名之信封袋1個、蘇義文 姓名之信封袋1個(含便條紙、本票及切結書各1紙)及書寫 被害人邱天送姓名信封袋內之水費通知單1張,因無積極證 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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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情形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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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建志│100年8月│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 │蕭憲聰犯重利罪,處│
│ │ │15日,在│元,利息以每10天為1期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 │劉建志住│,每期利息4,000元,相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處巷口 │當於年息486.66﹪,預扣│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利息4,000 元,實拿 │附表二所示之物(編│
│ │ │ │26,00 0 元,並開立1 紙│號5、6、7除外)均 │
│ │ │ │面額3 萬元之本票供作擔│沒收之。 │
│ │ │ │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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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重陽│100年9月│借款1萬元,利息以每10 │蕭憲聰犯重利罪,處│
│ │ │間,在高│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 │雄市林園│元,相當於年息547.5﹪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區○○路│,預扣利息1,500元,實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麥當勞 │拿8,500元,並交付身分 │附表二所示之物(編│
│ │ │ │證影本、開立面額1萬元 │號5、6、7除外)均 │
│ │ │ │之本票供作擔保。 │沒收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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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天送│100年12 │借款2萬元,利息以每10 │蕭憲聰犯重利罪,處│
│ │ │月4日, │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 │在高雄市│元,相當於年息73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前鎮區英│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1│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德街19巷│萬6千元,並交付身分證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口 │影本、切結書、開立面額│收之。 │
│ │ │ │4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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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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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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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機1 支(SOW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 │號晶片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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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漢民」名片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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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帳單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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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客戶明細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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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書寫邱天送姓名之信封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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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邱天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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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昭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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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626號
被 告 蕭憲聰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憲聰基於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之重利犯意,於民國100年間,製作 發送借款小廣告,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借款 人連絡,乘劉建志、蘇重陽、邱天送均急需用款之際,於附 表所示時間,各貸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劉建志、蘇重陽、 邱天送,而收取年息485.45%至730%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各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利息如附表所載)。嗣 經員警於100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高雄市○○區○○街36號蕭憲聰住處,扣得裝有借款人資 料之信封袋3個、合作金庫黃漢民帳戶提款卡(卡號0000000 000000)1個、SOW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 )1具、「黃漢民」名片1盒、帳單1本、客戶明細1本等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憲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建志、蘇重陽、邱天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金庫大發分 行黃漢民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蕭建志開立之3萬元本票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邱天送開立之4萬元本票影本各1份 、照片11張在卷,及內裝借款人資料之信封袋3個、合作金 庫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1個、SOWA牌行動電話(含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具、「黃漢民」名片1盒、帳單1 本、客戶明細1本等物扣案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蕭憲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蕭 憲聰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之對象不同,放款之時間、地點有 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扣案SOWA牌行 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具、「黃漢民」名片1 盒、帳單1本、客戶明細1本,均為被告蕭憲聰所有,且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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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情形 │還款方式、日期、金│
│ │ │、地點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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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建志│100年8月│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 │匯款至合作金庫大發│
│ │ │15日,在│元,利息以每10天為1期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劉建志住│,每期利息4,000元,相 │922黃漢民帳戶。 │
│ │ │處巷口 │當於年息485.45﹪,預扣│100.08.24匯4千元。│
│ │ │ │利息4,000元,實拿26,00│100.09.02匯4千元。│
│ │ │ │0元,並開立1紙面額3萬 │100.09.13匯4千元。│
│ │ │ │元之本票供作擔保。 │100.09.23匯4千元。│
│ │ │ │ │100.10.04匯4千元。│
│ │ │ │ │100.11.02匯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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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重陽│100年9月│借款1萬元,利息以每10 │匯款至合作金庫大發│
│ │ │間,在高│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雄市林園│元,相當於年息547.5﹪ │922黃漢民帳戶。 │
│ │ │區○○路│,預扣利息1,500元,實 │100.10.13匯1500元 │
│ │ │麥當勞 │拿8,500元,並交付身分 │100.10.21匯1500元 │
│ │ │ │證影本、開立面額1萬元 │100.11.02匯1500元 │
│ │ │ │之本票供作擔保。 │100.11.11匯1500元 │
│ │ │ │ │100.11.22匯1500元 │
├──┼───┼────┼───────────┼─────────┤
│3 │邱天送│100年12 │借款2萬元,利息以每10 │ │
│ │ │月4日, │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 │
│ │ │在高雄市│元,相當於年息730﹪, │ │
│ │ │前鎮區英│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1│ │
│ │ │德街19巷│萬6千元,並交付身分證 │ │
│ │ │口 │影本、切結書、開立面額│ │
│ │ │ │4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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