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呂香君
被 告 丁○○
建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蘇天德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連帶給付原告呂香君新台幣壹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貳萬元,及其中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建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原告乙○○、丙○○各以新台幣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原告呂香君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連帶給付原告 呂香君壹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丙○○各二萬元,及均自本件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無聯結車駕駛執照確受雇於被告建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被告公司)擔任砂石車駕駛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七時許,被 告丁○○駕駛車牌號碼WI-八0六號聯結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向北,自 屏東縣枋寮鄉往高雄縣大寮鄉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八時許,行經屏東縣南州鄉 ○○○○路與勝利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因酗酒且未遵行燈光號誌而 肇事,衝撞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六K-三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配 偶即原告呂香君、子女即原告乙○○、丙○○等人,致使原告甲○○受有頭部 外傷、頭暈噁心、胸背部挫傷,原告乙○○、丙○○各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 傷,原告呂香君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後耳血種、雙肩胸節肌腱炎等傷害。被告 丁○○所犯刑責業經判決有罪在案。
(二)被告丁○○之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等人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
公司為被告丁○○之雇用人,自應對受雇人執行職務所生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 負雇用人之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下各項目之賠償金額 :
1、原告甲○○部分:
A、醫療費用:原告所受傷害為支出醫療費用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 日共計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至十一月二十日以後之部分則保留請求權。 B、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而致精神上罹患短期憂鬱症反應,且仍追蹤治療 中,痛苦萬分,請求賠償金額為二十萬元。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服役中尚無工 作。
2、原告乙○○、丙○○、呂香君等人:原告三人因車禍受有驚嚇,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分別為原告乙○○、丙○○各二萬元,原告呂香君請求十萬元。原告呂香 君為國中肄業無工作,至於原告三人之各該醫療費用則均保留請求權。三、證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二十九紙、安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四紙、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略稱: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陳述:不同意追加原告之請求部分,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是朋友介紹而去,被告 公司不知其無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對於肇事經過亦無意見。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為證。
貳、被告建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陳述:
不同意追加原告之請求部分,本件事故係被告丁○○酗酒所致。與被告公司無涉 。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0號偵查卷、 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0號刑事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原告呂香君、乙○○、丙 ○○等人及原告甲○○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其追加原告所根據之請求事 實同一,及減縮原訴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追加原告及減縮訴之聲 明,於法有據,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無聯結車駕駛執照仍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砂石車駕駛 司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許,被告丁○○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路邊攤飲 用六瓶啤酒後,明知酒後駕車甚危險,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八 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WI-八0六號聯結車,沿台一線 公路,由南向北,自屏東縣枋寮鄉往高雄縣大寮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八時 許,行經屏東縣南州鄉○○○○路與勝利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遵 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且依當時情況,被 告丁○○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雖其行駛方向交通號誌已轉紅燈,仍 以七十公里時速行進闖越交叉路口,加因飲酒未能注意左右來車,致先衝撞由東 往西方向,沿勝利路行駛之訴外人林梗所駕駛車號WJ-四二一六號小貨車後, 再衝安全島,與對向行駛之原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六K-三六七一號自用小 客車擦撞,內載其配偶即原告呂香君、子女即原告乙○○、丙○○等人,除林梗 受有傷害外,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噁心、胸背部挫傷,原告乙○○ 、丙○○各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原告呂香君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後耳血種 、雙肩胸節肌腱炎等傷害。被告丁○○並因之受有罪判決確定在案,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丁○○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除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醫院醫療費用 明細表二十九紙、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證明書、戶口 名簿影本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四三0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0號刑事卷審閱屬實, 被告丁○○對於肇事經過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均無爭執,被 告公司雖以被告丁○○係因酗酒肇事與被告公司無涉為抗辯,惟按,被告公司抗 辯其選任受雇人監督其職務行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無何疏失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 無法避免損害發生等情,以該免責要件乃屬有利於被告公司之事實,應由主張該 事實之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公司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監督被告丁○○ 之職務行為無何疏失,是其上開抗辯顯無可採。被告丁○○駕車過失導致原告等 受傷之侵權行為一節洵可認定。
二、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公司復為被告丁○○之雇用人 ,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 定,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 次:
(一)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所受傷害為支出醫療費用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 日,共計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醫院醫療費用明細 表二十九紙在卷足參,被告亦無爭執,是以該部分請求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而致精神上罹患短期憂鬱症反應,且仍追蹤治療 中,有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原告於就醫項目包括因頭痛、暈眩、短期憂鬱反應 伴隨焦慮症狀而就醫等情,亦有上述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記載傷病名稱可供參酌
,其目前服役中,無工作,被告丁○○亦無工作收入,其請求賠償金額為二十 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二)原告乙○○、丙○○、呂香君部分:原告三人因車禍受有驚嚇,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分別為原告乙○○、丙○○各二萬元,本院審酌該二原告年幼受此車禍事 故驚嚇,精神上壓力不能謂小,其等均請求二萬元核屬允當,自得准許;原告 呂香君請求十萬元之金額,以原告受被告丁○○所駕聯結車衝撞,其乘坐於前 座,生命受威脅程度較同車他人為高,精神上受驚嚇之程度亦較高,且原告呂 香君為國中肄業無工作,被告目前無業等情狀,其請求十萬元核屬允當,自得 准許。
三、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於法均無不合,爰於原告各勝訴部 份,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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