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97號
KSDM,101,簡,297,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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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鵬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七九一三-JL」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 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為「蘇鵬元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49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14 行「自用小貨車」均應更 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蘇鵬元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汽車 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為使原車牌業經註銷之車牌號碼7931-JL 號 自用小客貨車得以行駛於道路上,竟行使前開偽造車牌,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貧寒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7913-JL 」號車牌1 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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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