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36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倒數第 1 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街122 巷12號前逮捕,並 扣得上開鑰匙1 支,始循線查獲全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經查,被告陳文斌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23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路上拾獲扣案鑰匙乙節 ,業據被告陳文斌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該鑰匙係漂流物或某人之遺失物,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該鑰匙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貪圖小利,明知扣案鑰匙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拾 獲後竟侵占入己,再用以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所為均屬不 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所竊得之機車業已返還 被害人劉小曼,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佐,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犯 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且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126號
被 告 陳文斌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2巷1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斌於民國100年12月3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仁武區住○ ○○○路上拾獲機車鑰匙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送交至警察機關招領而加以侵占。嗣又另行起意,於翌日 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4號對面,以上開鑰匙 開啟劉小曼停放於該處之WUS-427號輕型機車電門鎖,發動 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陳文斌隨後將該機車交付予其不知情 之弟弟陳文昌騎用,為警方於同年月14日7時20分,在高雄 市○○區○○街122巷12號前逮捕,並循線查獲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 小曼及陳文昌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件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朝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