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雄市○○ 區○○街28巷15號4樓」應更正為「高雄市三民區○○○路 51號」;第8行「下午3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3時14分 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廖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況其前於98年間即 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予責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已使用過 保險套1個,既非被告所有,復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535號
被 告 廖麗雲 女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28巷15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雲係在高雄市○○區○○街 28巷15號4樓之「金山飯店 」擔任清潔工,竟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 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下午2時30分 許,適有男客廖振龍前往該飯店休息時詢問有否提供性交行 為之性交易服務時,廖麗雲即向廖振龍表示每次性交易代價 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經廖振龍允諾後,廖麗雲即介紹 女子伍芳瑢至該飯店215 號房與廖振龍從事性交易,廖麗雲 並自性交易代價內分得1千元牟利,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適有警至該飯店臨檢,而在上開房間內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麗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伍芳瑢、廖振龍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及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 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