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49號
KSDM,101,簡,149,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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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秝榞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苗秝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擲骰子機」陸台(含IC板陸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苗秝榞同一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自民國99年11月底起至同年月21日 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 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 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 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量刑部分:(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 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 ,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 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 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 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自參酌前次裁量結 果(有期徒刑3月)而加重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其犯罪動機應稱不當。惟其擺 設機台之數量僅6台,違法經營期間約1個多月,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故其犯罪所生損害未達特別嚴重之 程度,再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情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 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刑度擇量上,僅加重一月之刑度,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電子遊戲機台「擲骰子機」6台(含IC板6塊),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997號
被 告 苗秝榞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95巷6弄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秝榞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6年2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擔 任址設高雄市仁武區○○○路130 號「富而樂超商」之負責 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經允許,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9年 11月底,至同年12月21日晚間9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 上址擺設其所有之擲骰子機共6 台插電營業,以每次投入代 幣後,投幣者即可操縱機器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2月21日晚間9時20 分許,為 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如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編號18至23 之電子遊戲機共6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苗秝榞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共6 幀在卷可憑,並扣得如扣案物照片所 示編號18至23 號之電子遊戲機共6台,此有代保管單及扣案 物照片各6 張在卷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苗秝榞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場業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自99年11月底起至同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場 所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施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請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存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擲骰子機6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其餘如扣案 物照片所示編號1至17 號及編號24至29號之電子遊戲機共23 台,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同法第22條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報告意旨所指犯嫌,辯稱:這些機台都是 選物販賣機二代,相關設定模式都是請公會技師幫伊設定的 ,扣案機台外觀有貼上選物販賣機字樣及操作說明,也有標 示商品價格,並有「保證取物」字樣,這些係合法機台等語 。經查:按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 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歷次 會議,係依申請評鑑者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書(包括 機具外觀、使用流程、操作說明. . . )及操作過程錄影帶 等資料,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涉射倖性,故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合先敘明,此有經濟部100年7月1 日經商 字第10002417050號函1紙在卷足憑。是選物販賣機已非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管制物品範圍乙節,亦有經濟部電子 遊戲機評鑑會議評鑑通過電腦網路登錄資料、選物販賣機說 明書、及經濟部-商工行政法規檢索系統查詢資料表各1紙在 卷可憑,是本案扣案機台首應評斷其性質為何,是否符合電 子遊戲場業條例管制範疇。次查,經電詢經濟部商業司第三 科承辦人員表示:自動販賣機之管理證號係由臺灣省自動販 賣商業同業聯合籌備會依會員的申請核發,該單位是民間組 織,只用來規範會員,並無法律上的約束,但該籌備會對於



機台屬於選物販賣機或屬電子遊戲機還是以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所認定為依據等語,此有本署之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聯合籌備會係合法之民間組織,對於 選物販賣機之相關運作與流通有一定之內部權限與稽核措施 。復據證人即上開選物販賣機工會技師侯明成於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去年11月左右有去過被告經營之富而樂便利超商做 選物販賣機之機台設定及後續維修動作,伊在當時都有做過 檢核之動作,確認係合法之選物販賣機,後續只要有故障都 會請伊去檢修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互核相符,其所 辯之詞尚堪可信。況經檢察官交辦檢察事務官勘驗此部分之 扣案機台,其遊戲歷程係投入10元即可啟動,螢幕可積分顯 示並累積,投足保證金額即可取物乙節,有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參,足認此部分扣案之機台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其操作 模式亦與公告核定之選物販賣機相關遊戲操作模式無異,堪 認此部分之扣案機台係屬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不在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制範疇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及判例要旨,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檢 察 官 蕭琬頤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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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