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37號
KSDM,101,簡,137,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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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采筠
      卓錕廷
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采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卓錕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更正為「高 雄市○○區○○里○○路803 號」,第9 行至第10行補充為 「擺設『海底世界禮品自動販賣機(東方之珠)』(含IC板 1 塊)、『夢幻精靈禮品機』(含IC板1 塊)各1 臺電子遊 戲機臺」,第11行應更正為「嗣警於100 年7 月9 日中午12 時50分許至上址實施臨檢」,第12行至第13行應補充更正為 「現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2 臺暨IC板2 塊、代幣1423枚 及海報2 張」;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所臨檢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18張」應更正為「現 場照片2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 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 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卓錕廷孫昱瑩在 被告卓錕廷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 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罪。被告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查被告2 人自民國100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月9 日為警查獲 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且地點均為同一,渠等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因此,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僅包括性 地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及擅自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郭采筠無刑事前科,且於本案居於次要 地位,而被告卓錕廷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本案居於主要 地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 再斟酌渠等擺設機臺之數量為2 臺、非法經營之期間為2 日 ,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卓錕廷所有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如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被告卓錕廷陳 稱其不知道是誰張貼該2 張海報乙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認該2 張海報為被告2 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1 │電子遊戲機台「夢幻精靈禮│1 臺(含IC板1 塊)│
│ │品」 │ │
├──┼────────────┼─────────┤
│ 2 │電子遊戲機台「海底世界禮│1 臺(含IC板1 塊)│
│ │品自動販賣機(東方之珠)│ │
│ │」 │ │
├──┼────────────┼─────────┤
│ 3 │代幣 │1423枚 │
│ │ │ │
├──┼────────────┼─────────┤
│ 4 │海報 │2張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63號
被 告 郭采筠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48巷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錕廷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大營1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采筠卓錕廷之員工,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 記,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把玩營利,竟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基 於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卓錕廷於民國100年7月7 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里○○路803號「界揚超商 」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薪 資雇請郭采筠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機台洗分、兌換錢幣等各 項事宜,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營利,擺設「海底世 界」、「夢幻精靈」等2台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機台,謀取不法利益,嗣警於當日實施臨檢,當場查獲洪友 文、江英豪正在把玩電玩機具,現場扣得機台2台及代幣142 3枚、前揭電玩之IC板2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采筠卓錕廷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友文江英豪於警詢所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書 、扣得前開之機具、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 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采筠卓錕廷所為,係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具(內含IC版 )及機台內代幣1423枚,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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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