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8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3 ~4 行「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 於民國100 年6 月初某日」;證據部分㈠第5 行「告訴人匯 款資料」應補充為「告訴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林新雲將其申辦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 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刑應以刑罰應報 、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 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 ,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 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 ,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 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
(一)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在處罰效果上,始規定 「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仍須按實際個案及被 告所涉情節輕重,及其犯後是否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為思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仍,詐欺手法日新月異, 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以掩蔽其真實身份並遁居幕後,造 成偵查困難,常僅得向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究責,真正 應受嚴懲之人反逍遙法外。然幫助犯不具支配地位,犯罪 構成要件常取決於他人的意思決定,僅具犯罪邊緣地位, 非如具有支配及操縱性,並具犯罪核心地位之詐欺正犯, 故依正犯及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件被告提供人頭帳戶 而幫助正犯實行詐欺之行為,固屬可譴,但被告並非親自
實行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及法敵對意識仍較正犯輕微, 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圖謀小利而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 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犯 罪動機並無何可憫之處。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 告間接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鉅額損失,使被害人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 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被告自應受刑律之高度制裁 ,刑罰裁量上自不得僅以罰金刑、拘役刑或低度有期徒刑 定之。而被告迄未修復被害人之損害,且現亦在服刑中故 短時並無修復損害之能力,縱已陳明所犯細節,其犯後態 度仍屬非佳,本院審酌上述一切量刑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945號
被 告 林新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11巷
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之85度C咖啡 門口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9日8時許,撥打電話向王秀親佯稱其 係警員、檢察官,因王秀親證件遺失,屬重大案件,須凍結 帳戶或將存款交由他們保管云云,致王秀親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0年6月20日12時40分及6月21日8時35分,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600元、10萬1,200元匯至林新雲 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王秀親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新雲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坦認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0年6月初 看求職報紙之貸款廣告,於是撥打電話與廣告上所留之電話 聯絡後,一名男子稱可貸款給伊,伊借5,000元,實拿4,500 元,伊則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該名男子,之後無法該名男 子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請郵局帳戶,並由其持交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告訴人王秀親於100年6月9日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入20萬1,800元至帳戶內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詳情及告訴人匯款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交付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
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係透過報紙廣告得知可向不詳之人貸款一情,此為被告 所自承,然被告並無提供報紙分類廣告或廣告上所供聯絡之 電話供查證,是被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他人貸 款等語,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㈢再者,被告自承並不知道對方之名字、年籍、係任職於何公 司等情,而被告卻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重要物品 交付如此陌生之人,為避免帳戶遭人不法利用,衡情理應仔 細查證業者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索取對方之證件 或年籍資料,或簽約留下憑證,然而被告卻未就該業者資料 、貸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 、查證,如此放任心態,實有悖常情。除非被告所辯稱上情 ,根本不實,或者被告心態上根本容任帳戶遭人不法利用, 亦所在不惜,否則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而輕易交付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㈣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 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 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 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 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 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 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 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 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 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 ,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 現之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 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 定地步之可能。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 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案發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 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 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新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信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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