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南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違 反前開規定,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更正為「竟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 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意」、第5行及第7行「台彩金」更正為「彩金」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福南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 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於同一處所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 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 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 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 管理,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機台之數量僅1台,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彩金 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20元,均為被告所
有,分別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234號
被 告 陳福南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內南里菜園頂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南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仍違 反前開規定,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民國100年6月某 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4號「迴意檳榔 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大聯盟」一台,以此方式 經營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人把玩。嗣經警於100年9月23日 下午2時30分許至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台彩金大聯盟遊戲 機台1台、該機台之IC板1片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下同)20
元(10元硬幣2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福南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 之配偶林意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 遊戲機(IC)板查扣單、電子遊戲機機台代保管單、上開處 所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查獲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福南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涉有同法第22條所定之刑責。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於上開期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反覆提供給不特定顧 客把玩,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從事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台彩金 大聯盟遊戲機台1台、IC板1片及犯罪所得20元(即10元硬幣 2枚)等物,分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 認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