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1年度,22號
KSDM,101,智簡,22,201202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登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登福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 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 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 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 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登福所販 賣之仿冒上揭商標之手錶多只,係其於民國80餘年間某日時 自六合夜市某攤販處購買用於自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 在卷,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故被告 持有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合先敘明。次查被 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 起至19日間某時,賣出仿冒如附表所示之手錶,即構成販賣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而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9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月25日12時10 分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 ,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三家商標權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為本,並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 量。商標法保護法益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而本院審 酌被告為圖小利,於跳蚤市場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所 為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 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尚無足取, 惟念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品行尚佳。另再衡酌被告並非大型仿冒工廠,僅係 以零星出售之方式違犯刑律,違反法律所定之義務程度不高 ,且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對於初犯且情節輕微者,刑罰裁量應朝以寬容 之方向為量處,故本案自無須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役刑或有 期徒刑相繩,而應以罰金刑為最適刑種,並考量本案全部情 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 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認被告係屬初犯,若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進矯正 與預防之效,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本罪侵 害消費者權益之社會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件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 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 │4只 │
├──┼─────────────────┼─────┤
│ 2 │仿冒「PATEK PHILIPPE」商標之手錶 │1只 │
├──┼─────────────────┼─────┤
│ 3 │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 │1只 │
├──┼─────────────────┼─────┤
│ 4 │價目表 │1張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039號
被 告 吳登福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巷15弄3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 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 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上開商標 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 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專



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 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 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吳登福竟先於民國 80餘年間,自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攤販處,以不詳之代 價,購買取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錶多只,基於販賣 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18日中 午12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中華二路交岔口跳 蚤市場許坤海(通緝中)之攤位上,委託許坤海公開陳列上 開仿冒商品,並以新台幣(下同)3,600元至4,000元不等之 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99年12月25日中 午12時10分許,前往上址跳蚤市場攤位前盤檢而查獲在場之 蔡國裕(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列仿冒商品,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仿冒商品。同時委請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及派特飛力浦公 司之授權代表賴麗玉、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授權代表黃文 通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登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蔡國裕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鑑定證明書、雙向通聯紀錄、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0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6只扣案可 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吳登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仿冒商品共 6只,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之價 目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第00000000號│錶等商品。 │
│ │ │公司 │ │ │
├──┼───────┼──────┼──────┼───────┤
│ 2 │PATEK PHILIPPE│瑞士商派特飛│第00000000號│鐘錶等商品。 │
│ │ │力浦公司 │ │ │
├──┼───────┼──────┼──────┼───────┤
│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第00000000號│鐘錶等商品。 │
│ │ │喜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 │4只 │
├──┼────────────────┼─────┤
│ 2 │仿冒「PATEK PHILIPPE」商標之手錶│1只 │
├──┼────────────────┼─────┤
│ 3 │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 │1只 │
├──┼────────────────┼─────┤
│小計│ │6只 │
├──┼────────────────┼─────┤
│ 4 │價目表 │1張 │




├──┼────────────────┼─────┤
│總計│ │7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