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號
KSDM,101,易,12,2012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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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100年度偵字
第21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啟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啟煌前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以96 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本院於9 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5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 ,以97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15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 月18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FF-833號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17巷3號成泰德住處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上址鐵門拉上,侵入至 紗窗門門扇處,張望屋內是否有人,並搜尋財物,見屋內無 人,遂持放置在紗窗門外之鞋架上,成泰德所有之打火機1 只,將紗窗門門扇上之紗網燒破1個洞而毀壞,復欲將手伸 入該破洞,開啟紗窗門之門鎖,然尚未伸入之際,即遭在上 址2樓之成泰德發現,蔡啟煌旋轉身將打火機放置在鞋架上 ,欲騎乘機車離去,遭成泰德拉住,並報警處理,蔡啟煌因 而未能進入屋內竊取財物而未遂,並當場為警查獲,復經警 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已據成泰德領回),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啟煌所 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 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 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啟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查卷第15頁;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12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1、82、8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成泰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2至57頁),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頁),復有 被告持以燒破紗窗,被害人所有之打火機1只扣案為據(業 由被害人領回),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所謂「毀」係指毀 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且二者不必同時兼具。又如 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所 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限於「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係基於犯罪由 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判斷,犯罪階段固然可依據 行為人顯現在外之客觀行為判斷,但犯罪階段事實上係由行 為人主觀依照其犯罪計畫來加以決定,因此所謂「著手」之 判斷,實無法排除行為人主觀要素,尤其,對於行為人科予 刑罰係立於對於行為人內心違反規範狀態之處罰,刑法條文 對於社會事實所形成之犯罪構成要件描述則係基於刑罰有限 性所採取對於施以刑罰之範圍限制,因此刑法理論上,對於 未遂犯之認定,從原本之「客觀理論」,演變到所謂之「主 客觀混合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之犯



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 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 之行為而定,至於所謂直接密接行為之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 行為客體之空間密接性、對於行為結果之時間密接性以及行 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之危害可能性等。又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究以何時為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 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至上址,見鐵門拉上,未關閉,即走入被害人上址 住處而侵入之,其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又當時正值中午 ,有日照,上址1樓客廳雖未開燈,然藉由日光仍可清楚看 到屋內情形,亦據被告供認:有看到電視機等家電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83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客廳有電視機、電視櫃、椅子等物,當時鐵門未關上,客廳 裡面還蠻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情節相符,即被 告侵入住宅後,站在紗窗門處,觀看屋內客廳情形,並用眼 睛搜尋財物,再持打火機,將紗窗門門扇之紗網在靠近門鎖 處,燒破1個洞而毀壞之,以便其將手伸入,打開門鎖,然 未及伸手,即遭發覺而停止,雖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 自己支配管領之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取被害人住處之 財物,而侵入鐵門內之被害人處所,被告在燒破紗窗門前, 有透過紗窗門觀看屋內情形,除確認是否有人在屋內,並以 眼睛物色財物,才決定燒破紗窗門之紗網,以便開啟門鎖, 客觀上已與被害客體有直接密接之關係,且燒破紗網後緊接 之行為,即是進入屋內竊取物品,同具有時間上之直接密接 性,被告之行為顯然已對於該法條所欲保障之居住自由以及 財產安全產生直接危害,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 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應認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要無疑義。又被害人住處,係以 門閂閂住之紗窗門阻隔內外並為出入口,紗窗門上之紗網附 著於紗門上,即為門扇之一部分,被告持打火機將紗網燒破 1個洞,已使該紗窗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壞門扇之要件。至於被告見該處之鐵 門未拉上,直接走進去,不得謂為逾越門扇,且亦尚未將手 伸進紗窗門紗網上之破洞,亦非逾越門扇,要屬明確。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321條前經修正,於100年1月2 8日起施行,將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修正為「侵 入住宅」,即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亦構成該款犯罪),公訴意



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礎社會事實 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 易字卷第29頁),以維其權益。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毀壞門扇之行為部分,乃係竊盜之加重 要件行為,均無另成立侵入住宅、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被告在場持以燒破紗窗門紗網之打火機1只, 係隨手在紗窗門外之鞋架上取得,並未帶離現場,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鞋架上放置很多打火機,被告並未帶走其燒破 紗網之打火機,並於警方至現場,當場指認在鞋架上之某一 個打火機即為其使用之打火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 ,即被告主觀上並無偷竊打火機之犯意,亦未將打火機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此部分應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嫌,亦 併指明。
㈣、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 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 11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5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 以97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15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件尚未竊取財物得手而未 遂,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圖謀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未見遷善,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本件雖造成紗窗門毀壞,但被告尚未取 得財物,無不法獲利,被害人受損害情節非重,且被害人於 警詢時證陳:暫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7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對於被告之刑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1頁),被告自承:與奶奶、弟弟同住,從事水電工工作 ,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使用毀壞紗窗門紗



網之打火機1只,係被害人所有,已於前述,並非被告所有 ,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 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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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