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惠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
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惠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三八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惠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17 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而於100年9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 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吳惠芳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 99年度審簡字第38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緩刑2年,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之100年5月17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43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 100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 認定。爰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猶
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 法益侵害同一之竊盜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且欠缺法治 觀念,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 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