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哲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08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楊于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潘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明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7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0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73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所餘戒 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4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98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3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 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6 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4之19號前,因另涉公共危險
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