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9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通 譯 李宗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東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壹組(共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共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東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 97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2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8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59巷33之1 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共2 支)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9日下 午4 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 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1 號統一超商旁,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1 組(共2 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 。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