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基樂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3
1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基樂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周基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2日8時30 分許,在其胞妹周育偵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臨時市場巷 16號前之「永盛檳榔攤」,未經當時看顧檳榔攤之母親吳莉 鈞同意,即拿取2包峰牌香菸,吳莉鈞見狀手拉住周基樂左 手加以制止,周基樂仍不顧吳莉鈞之制止,奪取上開2包香 菸得手。
二、周基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年8月4日5時30分 許、同年月5日5時30分許、同年月6日6時30分許,徒手開啟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營造公司)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路與林森四路東北角工地大門,進入工地內,各 竊取電線1批得手,3次共竊取電線長約50公尺。嗣經春原營 造公司機電工程師陳俊利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三、周基樂於100年8月15日8時許,見溫文興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42號住家兼營「獅甲綠湯」飲料店之鐵門半開,無 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開住處內,竊取 零錢約新臺幣400元得手,適為冰塊送貨員目擊,始悉上情 。
四、周基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30日12時許,徒 手扳開其姑媽孫雯琪位於高雄市○○街41號之住家門鎖(未 損壞門鎖),打開該門侵入孫雯琪住處內,竊取孫雯琪向他 人借用之爆米花機1組得手。嗣周基樂推上開爆米花機組行 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時,為郭陳秀鳳目擊,始 悉上情。
五、案經周育偵、陳俊利、孫雯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基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基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莉鈞、陳俊利、溫文興、孫文琪、郭陳 秀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周基樂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 奪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另符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云云,然查:被告於偵 查供稱:伊竊取上揭爆米花機組,係用力拔被害人家門鎖, 將門鎖扳開進入房內竊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461號卷 第32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孫文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住 處平常有上鎖,不知被告是如何開的,但現在門鎖沒有壞, 仍可以上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461號卷第32頁),堪 認被告扳開之門鎖並未毀損,且被告扳開門鎖後,即由該門 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未有超越或踰越之行為,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尚 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仍屬單純一罪,本院自 得加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1次搶奪罪、3次竊 盜罪、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 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搶奪、竊盜罪 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顯無警惕、悔改之 意,且其中2次侵入住宅竊盜,破壞居家安寧、危害社會治 安,並斟酌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就所犯搶奪罪部分,斟酌 其僅搶奪2包香菸,且未造成被害人吳莉鈞受傷,又告訴人 周育偵亦具狀撤回告訴,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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