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36
號、30941號、3549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志雄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 開口扳手各1支,於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使用前揭工具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之車 輛電瓶,並於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完畢。嗣因陳志雄騎乘其 母洪秀麗所有之車牌號碼H2F-78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竊取 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電瓶,為監視器錄得該次犯行,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另陳志雄經警詢問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 員警自承其如附表編號2至19號之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始 悉附表編號2至19號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黃玉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及曾威仁、 紀秀惠、黃賢良、薛惠美、林三雄、楊龍義、洪三龍訴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 程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至26頁),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玉雪、柯文堂、吳銀票、楊龍義、洪三龍、郭 木生、林龍飛、鄭健賜、陳秋后、黃明鴻、黃賢良、陳俊良
、紀秀惠、林三雄、薛惠美、黃正道、黃國益、曾威仁、莊 清貴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 擷取畫面8張、被告帶同警方查證照片37張、車輛查詢詳細 資料報表等(參警一卷第12至17頁、22、26、28、31、3 4 頁;警二卷第8、10頁;警三卷第32至46頁、第52、54、56 、59、61、66、71、74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使用 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各1支,均係屬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9之犯 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向 員警自承其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左營分隊偵查隊100 年9月21日第2次調查筆錄1份、被告帶同警方查證照片37 張 (參警一卷第3至6頁、第12至16頁;警三卷第32至46頁)在 卷可參,且為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頁),故 此部分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均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 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 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請量處有期 徒刑8月,就附表編號2至19號部分,請各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至 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 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各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業於被告另犯他案時遭查扣,並經該案宣告沒收乙節,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109號起訴書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決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為本件竊盜犯行, 顯有犯罪習慣等情,而認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 資矯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 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 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 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 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有竊 盜前科,然因現今社會經濟型態改變,一般失業者謀生不易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因被告再次犯竊盜罪,即認其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此外,尚無其他 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且所犯本案中之18件竊盜案件係其主動向警局 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業如前述,亦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本 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竊財物非鉅)、所表現之危險 性非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研判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以及其具有高度危險 性、未來行為無可期待;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 、曾為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 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 罪觀念,是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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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車牌號碼│查 獲 經 過│所犯條文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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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0年8月31日凌│高雄市鼓山區大榮│黃玉雪│F7-6355│警方調閱監視器│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晨4時30分許 │街22巷37弄26號前│ │ │畫面循線查獲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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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0年8月中旬某│高雄市鼓山區逢甲│柯文堂│HR-4642│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日深夜 │路與翠華路397巷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口之停車格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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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100年8月18日凌│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吳銀票│ZT-8735│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晨3時許 │十街235號對面停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車格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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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04 │100年8月24日深│高雄市楠梓區瑞屏│楊龍義│ZA-6371│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夜 │路27巷公園停車格│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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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100年8月30日凌│高雄市鼓山區鼓山│洪三龍│0393-B2│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晨3時許 │三路250號40之49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號前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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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100年8月底某日│高雄市楠梓區德民│郭木生│N4-5957│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凌晨3時許 │路特殊學校對面停│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車格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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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100年8月底某日│高雄市左營區華泰│林龍飛│機車改裝│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凌晨1時許 │路340號前 │ │三輪車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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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左營區軍校│鄭健賜│B9-1701│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深夜 │路與緯二路口停車│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場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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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楠梓區後昌│陳秋后│ZA-0266│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凌晨3時許 │路874巷8號前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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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左營區城峰│黃明鴻│機車改裝│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凌晨3時許 │路與勝利路口 │ │三輪車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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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左營區重如│黃賢良│ZP-4497│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凌晨4時許 │街170號旁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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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左營區洲仔│陳俊良│0435-XN│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凌晨4時許 │東街137號南下30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公尺處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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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三民區鼎金│紀秀惠│3422-WN│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凌晨4時許 │後路420巷17號旁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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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三民區鼎強│林三雄│ZK-5015│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凌晨4時許 │街461巷12弄1號對│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面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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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年9月5日凌 │高雄市左營區重仁│薛惠美│ZD-8330│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晨4時許 │路68號對面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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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年9月6日凌 │高雄市左營區○○○○○道│K2-3147│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晨4時許 │路公園停車格(海│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軍基地附近)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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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0年9月9日深 │高雄市鼓山區青泉│黃國益│E3-8940│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夜 │街109號對面牆邊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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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0年9月10日凌│高雄市左營區自由│曾威仁│YN-7663│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晨4時許 │四路184巷72號旁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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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0年9月11日深│高雄市鼓山區鼓山│莊清貴│ZD-6527│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夜 │三路250號「三陽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機車行」前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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