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興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349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興和係鍾玉真之弟,2 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鍾興和於民國 100年8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063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鍾玉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不得對鍾玉真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又 於同年11月8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變更增加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命鍾興和應 於同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遷出鍾玉真位於高雄市○○區○ ○里○○街64號之住所,並於遷出後遠離鍾玉真之上開住所 至少100公尺,鍾興和亦知悉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69 號民事 裁定內容。鍾興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並未於同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遷出鍾玉 真之上開住所,迄今仍居住於鍾玉真之上開住所,因認被告 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鍾興和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於100 年 12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 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 被告嗣於同年1月1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