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展
廖一上
謝武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8125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20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展、廖一上因不滿 謝武漢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被告黃振展位 於高雄市大寮區○○○路105 巷2 之11號住處前,以言語辱 罵被告黃振展之家人及被告廖一上,前揭被告2 人遂與謝武 漢發生口角,被告黃振展、廖一上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共同以徒手毆打謝武漢,而被告 謝武漢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黃振展之身體及拉扯其衣服,致黃振展受有前胸擦傷6X0. 5 公分、後頸擦傷12X2公分、右後肩擦傷9X1 公分及右手肘 擦傷7X0.5 公分等傷害,黃振展之上衣領口並因被告謝武漢 撕裂而破損致令不堪用。謝武漢則受有左眼眶挫瘀傷、左顳 部、右手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手掌」)、左 大腿及左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振展、廖一上2 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謝武漢則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振展、廖一上、謝武漢因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黃振展、廖一上2 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謝武漢則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而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分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業已互相達成和解 ,告訴人兼被告謝武漢撤回對被告黃振展、廖一上2 人之刑
事告訴,告訴人兼被告黃振展亦撤回對被告謝武漢之刑事告 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及撤 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