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47號
KSDM,101,審易,247,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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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
被 告 陳瑞永 男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52巷17號
居高雄市○○街7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永於民國99年7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田單街口菜市場內,與郭寶蓮因買賣收音機而發生口角,



其客觀上可預見且能預見持收音機丟向郭寶蓮,有擊中郭寶 蓮而致其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使郭寶蓮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收音機砸向郭寶蓮,使郭寶蓮因而受 有頭部撕裂傷0.5公分、頭部挫外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 害。
二、案經郭寶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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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 │ │:伊要向告訴人郭寶蓮買收音│
│ │ │機,但因為價錢差距太大,故│
│ │ │把收音機摔還給告訴人云云。│
├──┼────────────┼─────────────┤
│ 2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以收音機砸向告訴人之方│
│ │ │式使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
├──┼────────────┼─────────────┤
│ 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99年7月 │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0.5公 │
│ │20日診字第0990720025號診│分、頭部挫外傷及右眼結膜下│
│ │斷證明書 │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俊 嘉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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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