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33484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正祥前係張簡真蓉之前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正祥並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0 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令其不得對張簡真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張簡真蓉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鄭正祥嗣 於同年9 月26日經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保護令且知悉該保護 令之內容。詎鄭正祥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及傷 害犯意,於100 年10月12日晚上8 時許,前往張簡真蓉位於 高雄市○○區○○街116 號之工作場所,質問張簡真蓉為何 不接通其撥打之電話,並與張簡真蓉發生口角爭執,對張簡 真蓉施以騷擾,繼而徒手毆打張簡真蓉,致張簡真蓉受有左 側頭皮及左側顏面瘀腫、雙側手肘及右手部挫擦傷之傷害, 不法侵害張簡真蓉之身體及精神,以上開方式違反民事暫時 保護令。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正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真蓉之證述。
㈡、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0 年9 月2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健仁 醫院100 年10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1、15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 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 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 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因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 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對像心裡痛苦 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 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 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 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 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 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 入考量。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 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 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 度上有所區分,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8頁 ),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前配偶之家 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明知本院於100 年9 月22日核發之 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告 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禁止其對 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竟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前往 告訴人上開工作場所,質問告訴人為何不接通其撥打之電話 ,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足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 受,核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嗣又徒手歐打告訴人之 頭、手成傷,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不法侵害,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因而違反保護令,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 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實施家庭暴力)、第2 款( 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以一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 款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之罪處斷。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 16條第3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態樣,行為人以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 保護令一罪。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騷擾及毆打告訴人,顯 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 款、第2 款,依前揭說明意旨,僅應論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維繫家 庭和諧,且明知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任意違反該保護 令,顯無倫常及法紀觀念,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 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故為本件犯行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態度尚 可,且所幸告訴人之身體並未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嚴重傷害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 條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