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16號
KSDM,101,審交訴,1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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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09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俊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 度易字第841 號、94年度簡字第6526號、94年度簡字第7054 號、95年度簡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周俊銘於100 年6 月8 日上午2 時25分許,駕駛向「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8309-UU 號小客 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復興三路 交岔口時,欲左轉彎駛入復興三路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譚正 中騎乘車牌號碼YCJ-072 號重型機車搭載呂伶俐,沿復興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周俊銘此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而來之譚正中等共乘之機車先 行通過即貿然左轉,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遂撞上譚正中等共 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譚正中等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譚正中 並當場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膝部挫擦傷及右足部擦傷之傷害 ;呂伶俐亦當場受有右肩部挫擦傷、右膝及下肢擦傷、右前 臂擦傷及右大腿肌肉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經不起 訴處分)。周俊銘於車禍發生之當下明知譚正中呂伶俐已 受有某種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在現場表明身分或為任何救護、報警之處置,反駕車 快速離去。嗣因當時巡經該處之員警見狀後記下周俊銘所駕 駛之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譚正 中(偵卷第3 頁、第50至51頁)、呂伶俐(偵卷第4 頁、第 50至51頁)、姜竹梅(偵卷第5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偵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 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8 至9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7 頁)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4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偵卷第18至1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 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 分及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隨即逃離現場,置被害人 之安危於不顧,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 撤回對其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偵卷第52頁 )及撤回告訴狀(偵卷第55頁)各1 紙可參,態度尚可,及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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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