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10號
KSDM,101,審交訴,10,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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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楠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96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楠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顏楠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716-YA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30 號路段時(金瓜寮高幹36),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天 候晴、路面平坦、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朱連昌前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J3N-109號重型機車於 快車道上,顏楠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與騎乘前 揭重型機車之朱連昌發生撞擊,致朱連昌人車倒地,重型機 車則滑行至對向車道,碰撞鍾鳳蘭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 碼OVL-912號重型機車。朱連昌經上開撞擊後送醫急救,仍 於同年10月10日16時40分許,因多發性外傷、出血性休克而 死亡。顏楠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警員,供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朱連昌之子朱文興訴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楠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不諱 ,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23張、相驗屍體照片9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偵查卷第12頁至第



21頁、第35頁至第39頁、相驗卷第29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 知悉及遵守,且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附卷可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朱連昌騎乘之 車牌號碼J3N-109號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顯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 車輛撞擊被害人後,致被害人因而受傷,並於送往醫院急救 前即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可佐,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為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平日以駕駛職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駕駛計程車之際,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 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之前,在現場等候 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 查卷第24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 駛執照,且以駕駛營業車輛營生,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並善 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不幸死亡之憾事發生,所為實有不 該,且觀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駕駛座前方 車燈毀損嚴重,保險桿亦脫落散於地面,被害人之機車更因 受到撞擊而滑行至對向車道,可見斯時撞衝力道強勁,速度 非低,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之金額,此有和解書1紙 為憑(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 損害,應有悔意,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駕駛計程 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4月刑之宣告, 並於9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考量上情並斟 酌被告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之 賠償金額,頗見悔意,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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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